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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华刚与侯振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刚,侯振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程华刚,枝江市董市镇居民。被告侯振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华刚诉被告侯振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刚、被告侯振柏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已审理终结。��告程华刚诉称,自2014年9月28日起,被告侯振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3.1万元,并承诺按月3%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侯振柏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侯振柏辩称,找原告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4万元。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原告已把利息3万元在借款之时先期扣除,只借有本金7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3.1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故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因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故不接受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28日,被告侯振柏向原告程华刚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侯振柏未归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侯振柏再次向原告程华刚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借据上亦未约定利息,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侯振柏亦未归还。2015年9月23日,被告侯振柏向原告程华刚借款2.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后又借现金0.6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侯振柏立下欠条,注明借程华刚现金3.1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均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条三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以及在借款中用本金扣除利息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年利率标准依法可按24%执行。原被告就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年36%)支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率标准依法可按年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柏偿还原告程华刚借款本金2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侯振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