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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东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甲路过本市福田区统建楼通双通通讯市场A168柜台时,趁被告人龚某乙不备,盗走龚某乙放在柜台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港币40元,证件、银行卡若干)。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东园路台湾花园辣九乡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张某放在门口咨询台的一部红米NOTE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后被告人龚某甲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名都大厦A座705-7号房将被告人龚某甲抓获,从龚某甲处缴获尚未挥霍完的人民币2400元,港币20元,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龚某乙。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龚某乙、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