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1-4号。法定代表人: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朋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与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旸,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到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工资为每个月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从事春运工作,承诺工资为每天240元,春运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至2013年3月22日结束,共计55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春运的工作,并要求被告支付春运期间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该项工作的工资。2014年8月11日,原告离职。要求被告偿还入职时缴纳的抵押金,并支付春运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请求裁决被告偿还保证金30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自行离职,同时应支付被告3000元赔偿金。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同意返还。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因原告在辽宁东亚旅游集散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应由挂靠车主支付。原告2014年7月前的工资都是由挂靠车主发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司机保证金5000元,已返原告2000元,尚欠3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被告不支付拖欠工资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沈劳人仲字[2015]75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抵押金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2500元(2个月)。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对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司机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天涌旅游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