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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钥匙片1个、手电筒1把及锡纸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平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