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黎耀文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耀文,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黎耀文,男,201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黎国军(原告之父),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开大(原告之祖父),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代表人刘鑫海,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黎耀文与被告张勇、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耀文法定代理人黎国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黎开大、被告张勇和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刘鑫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耀文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勇驾驶E135A7小轿车在人行道上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其祖母丁应菊右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全责、其无责。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夷陵医院就诊,伤情为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即到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要求住院观察。被告张勇不同意,只能回家保守治疗。一周后,病情严重,被告张勇仍不同意住院治疗,其只好找名医治疗,半年后所有好转,花去医疗费8120元。被告张勇所有的鄂E135**机动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为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勇赔偿各项损失91084.10元,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辩称,事故是其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与其祖母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已经在原告的祖母赔偿案件中用完。被告张勇在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同意返还。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张勇驾驶E135A7小轿车在倒车时不慎将人行道上的行人丁应菊和原告碰倒,致原告和丁应菊受伤。夷陵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丁应菊无责。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行头颅CT平扫,伤情为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建议动态观察,必要时来院复查,全休1周,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264.8元。随后,原告又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行头颅CT平扫,结果为CT平扫无异常,脑挫伤可疑,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325元。原告回家后曾于2015年1月2日、1月10日在夷陵医院、何金宝诊所检查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夷陵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125.9和检查费13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96.62元)。为追索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0384.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0元(8个月、30元/天)、护理费68000元(8个月、8500元/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1084.1元。另查明:原告的祖母丁应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74993.96元、被告张勇赔偿其402.5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和检查费票据、(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对其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589.8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耀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二、原告黎耀文返还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89.8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45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