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焕军、刘惠英等与左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胜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者转收执行标的物;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等。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诉被告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该三案同属一起交通事故,本院决定对该三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左敏敏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等五人)沿松姚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松姚线花园镇长胜村路段时,因经过弯道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护坡东侧的水沟中侧翻。造成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敏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的七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工作居住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诉讼主体资��,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于城镇;证据二、被告左某某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证明被告左某某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他就医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就诊的情况;证据五、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证据六、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国产截瘫护理床,多功能代步轮椅车,防褥疮垫等辅助器具;证据七、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交通、陪护、住宿、电话、购物、鉴定等费用。二、原告刘某某的五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左某某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孝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他就医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就诊情况;证据五、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期治疗费1200元,康复护理时间120天。三、原告杨某甲的五份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杨明泽的诉讼主体���格及其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左某某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孝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他就医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就诊情况;证据五、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康复护理时间120天。被告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标准过高。且我诉前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122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左某某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杨某某的证据:对证据一各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工作居住证明和流水单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费用单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署名“万某某”的两张共计医疗费13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物费908.30元(即金润超市、孝武超市、京东的购物发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气垫床950元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发货方,也没有盖章)、两张出租车发票时间金额(116元)里程都是一样的,认可一张;对陪护费用只认可发票上的7560元,收据上面的1124元应该包括在发票里面;鉴定费2000费应该分开计算,分开承担。被告左敏敏对原告刘某某、杨某甲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一,该证据是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前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七(费用单据)中的部分单据有瑕疵,对此部分票据不予采信,经核实应予确认的医疗费为144646.28元;购物费等票据不是正式税票且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陪护费、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等五人)沿松姚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松姚线花园镇长胜村路段时,因经过弯道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护坡东侧的水沟中侧翻。造成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44646.28元。2014年9月2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其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存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10月24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亦对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原告杨某某需国产截瘫护理床,目前售价是19000元,多功能代步轮车,目前售价3600元,防褥疮垫,目前售价1200元;2、护理床和轮椅车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3、每个更换周期内,护理床和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护理床和轮椅车及防褥疮垫的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由被告左敏敏支付)。2014年9月2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20日。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由被告左某某)支付。2014年9月2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20日。还查明,因原告杨某某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在住院治疗期间,家属为方便照顾,雇请护工照顾杨焕军支付护理费14264元。又查明:被告左某某在诉前除支付原告刘某某、杨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外,还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现金122000元。综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核定及责任分担。对此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损失核定。1、医疗费的核定。被告提出无关联和不真实的票应该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据实核定原告杨焕军的医疗费为144646.28元;2、被告以原告杨焕某某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3、伤残���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杨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杨某某对电话费及购物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正式税票且未说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系正式票据,且有鉴定报告佐证,予以认可;6、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被告关于损失核定的其他理由均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分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左敏敏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三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多项保险,但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三原告系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没有资格获得交强险及第三者��任险的赔偿。车上人员险等其他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由投保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在依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左敏敏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及杨某甲等人身财产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三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本院分别核定原告杨某���、刘某某、杨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484270.09元、11884.77元、34818.77元(损失核定计算式附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484270.09元(扣除诉前支���的122000元,实际执行1362270.0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884.77元;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34818.77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有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立华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单位:元杨焕军刘某某、杨某甲治疗费144646.28住院伙食补助75天×50元/天=37509天×50元/天=4509天×50元/天=450后期治疗费15001500误工费35750元/年×227天=22233.5623693元/年×9天=584.2023693元/年×9天=584.20护理费26008元/年×20年=520160住院期间14264合计53442426008元/年×120天=8550.5726008元/年×120天=8550.57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8867元/年×20年×10%=17734交通费150030050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6280元/年×11年÷5=13816父:6280元/年×11年÷5=13816合计276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鉴定费3500.25500500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费用19000元×((80-44)÷5)=136800维修费136800×20%=27360代步轮椅车费用3600×((80-44)÷5)=25920维修费25920×20%=5184防褥疮垫费用1200×(80-44)=43200合计238464合计1484270.0911884.7734818.7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