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先祥与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先祥,陈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6号申请执行人:胡先祥。被执行人:陈爱珍。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与被执行人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陈爱珍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胡先祥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爱珍支付借款15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7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爱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陈爱珍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先祥执行款15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74元、申请执行费13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爱珍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处置/*处置,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