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天炜与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炜,李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黄天炜。被告李世杰。原告黄天炜与被告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炜诉称,被告李世杰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和2011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均能按约定支付,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还被告仍分文未付。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写了借条及利息的给付情况。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还款及给付利息未果。自2015年7月起,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有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杰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和没有给付剩余利息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单4页,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从银行取款汇给被告和被告支付了两笔利息共计15024元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李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天炜系桂林市十八中教师,原告之子黄健与被告李世杰曾在桂林市十八中读书,原告之子黄健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和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2012年1月1日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给原告,故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4年7月24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李世杰,男,汉族,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宝莲巷4-2号,借到黄天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此据借款人:李世杰2014年7月24日。备注:以上借款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利息已付(至)2010年及2011年,其它剩余利息及本金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立写借条及备注内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杰向原告黄天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包括备注内容)、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备注内容,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虽经双方对此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借贷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对借款的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对于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杰偿还原告黄天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世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陆福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伍航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