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201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196号“伊盛清真羊肉卷”店内,因门前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白×持红酒瓶(已扣押)将被害人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于同年5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做出了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196号“伊盛清真羊肉卷”店内,因门前停车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白×持红酒瓶(已扣押)将被害人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其和女朋友陈×开车去西城区弘善胡同一个朋友家看鸽子,其一个人进去,让陈×在外等着。后陈×打电话称有个男的骂她,摔她车门。其就回去找陈×,陈×骂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骂陈×。其问那个男的怎么回事,对方还是骂骂咧咧。其也开始跟他对骂,对方还是冲陈×骂。其就说有本事冲他来。对方就回屋拿起两个没开封的红酒,用双手抡起酒瓶砸在他头部靠近额头的地方,当时就出血了。他什么也看不见,顺势推了对方一把,自己也顺着他倒的方向倒下了,趴在他身上,对方又拿起酒瓶照他头部砸了几下。他就赶紧起来跑,对方追上来拳打脚踢。后男子的媳妇将男子拉开,并报了警。其头部被缝了30针左右,左胳膊肘有擦伤,左右腿膝盖有擦伤。李×辨认出被告人白×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2、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其开车到了德胜门内大街弘善胡同的十字路口,将车停在了一家卖羊肉的店铺门口。其跟店铺里的女的说先把车停这,如需要就开走。其就在车里听歌,后店铺里的一个男子出来敲车窗,让她挪车。其说就待一会,马上就走。对方直接将驾驶室的门打开,让她滚,说完又把门使劲关上。李×从胡同里出来,李×和这个男的就发生了口角。后那个男子就从店里拿出红酒瓶子,用酒瓶子往李×头上打,李×头上就出血了。他们两个人就纠缠在一起,后民警赶到。陈×辨认出被告人白×就是用酒瓶子殴打李×的男子。3、证人周×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男友白×在德胜门内大街乙196号“伊盛清真羊肉店”里待着,有一汽车停放在店门口,其就出去对开车的女司机说一会儿要卸货,让对方把车挪挪。女司机说待会就走。其就回店里了。后不知道白×怎么出去了,走到那辆汽车前面,好像对女司机说了什么。一会儿白×进店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将车停在他们店门口不挪,还威胁他们。之后他们就等民警,在等的过程中有一个男的过来,开始男的没说什么,但女司机一直在骂人,那个男子也不依不饶了。接着白×和这名男子就互相揪扯在一起,互相打。其看见他们脸上都有血,后就报警了。4、视频资料现场执法录像证实,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执法的情况。5、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持有酒瓶的外观特征。6、被害人李×的医院诊断证明书1组、CT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李×受伤的情况。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25日,民警从现场白×脚边起获行凶的酒瓶两个,后被扣押。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5月20日,白×经民警联系被传唤到公安机关。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1、被告人白×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白×年龄、户籍地等基本情况。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与被害人李×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白×与被害人李×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李×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酒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