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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周启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周启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邹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成(系原告的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启祥。委托代理人孙鸿、张驰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周启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在云南省注册的一个子公司,通海县殡仪馆建设项目是南方公司以EPC模式和通海县民政局签订合同承建的项目,原告并非本项目的主体单位。南方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劳务部分发包给海南星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茂公司),星茂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该公司请用了一支由工头余江带队的钢筋制作和绑扎的劳务队伍,周启祥是余江带来的钢筋工,工作由余江安排,原告并未聘请过被告,未对被告进行考勤,也未发放工资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通劳仲字(2015)第411号裁决;2、原告与被告没有存在法定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南方公司的分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并非原告所称的子公司。无论与通海县民政局签订通海县殡仪馆工程项目的是原告还是南方公司,原告都是项目的直接施工负责经营方,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有效,责任由总公司负担,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将钢筋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江,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原告。原告主张土建部分系分包给星茂公司,亦属于违法分包,EPC模式一般不允许分包,且星茂公司不具备承包钢筋工程的资质,本案被告系余江叫去工地给原告工作,与星茂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穿着印有海南南方字样的工作服,工资系与原告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企业登记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南方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同南方公司。星茂公司企业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建筑劳务服务。2014年5月2日,南方公司与云南省通海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政局将通海县殡仪馆工程项目发包给南方公司,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模式。2014年6月20日,南方公司与星茂公司签订了《云南省通海���殡仪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将通海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承包给星茂公司。许本树系星茂公司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其陈述,星茂公司将钢筋制作与安装工作分包给杨云,杨云又转包给余江,周启祥系余江叫到工地上上班,在钢筋制作与安装组工作。2015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工棚内突发脑出血,后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南方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通劳仲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裁决周启祥与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撤销通劳仲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的主张,因其��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未生效,并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通海县殡仪馆建设项目系南方公司承建,原告并非该项目的主体单位,也非用工主体。对于被告提出该项目即使系南方公司承包,因原告系南方公司的分公司,两者应属同一主体,其可以选择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相应用工责任的主张,虽原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并非项目建设方,也非用工主体,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告周启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周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苑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