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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扶余市人,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任扶余市陶赖昭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在明知位于扶余市陶赖昭镇南江村乡道两侧的树木归贾某某所有的情况下,谎称该树木为其虚构的李宝军所有,欲与被害人刘某某共同购买李宝军的杨树,于2015年1月5日让刘某某先交定金人民币25000元,然后高某某私自伪造了一份树木购买合同交给刘某某。农历小年之前,高某某以手头缺钱,现在将树木卖掉得赔钱为由,又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卖树协议、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任扶余市陶赖昭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在明知位于扶余市陶赖昭镇南江村乡道两侧的树木归贾某某所有的情况下,谎称该树木为其虚构的李宝军所有,欲与被害人刘某某共同购买李宝军的杨树,于2015年1月5日让刘某某先交定金人民币25000元,然后高某某私自伪造了一份树木购买合同交给刘某某。农历小年之前,高某某以手头缺钱,现在将树木卖掉得赔钱为由,又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高庆海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的时候我是陶赖昭镇林业站的站长,我让刘某某给我当司机,一个月给3500元,刘某某同意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刘某某说陶赖昭南江有一块树地,树不错,这树便宜,有点争议,能挣到钱。我俩就去南江看的树地,当时我就知道这块树地是贾圆满(真名:贾某某)的,在回陶赖昭的路上我对刘某某说:你整50000块钱,我再拿50000,把这树地定钱交上,等到树伐完后挣到钱,再把剩下的钱给上,咱俩一人能挣10多万元。刘某某说没那么多钱。第二天早上我又对刘某某说:你拿25000元,我拿55000元,把这树定金先交上,第三天刘某某就把钱给我拿来了。钱给我以后,我让刘某某帮我买东西,让他离开办公室了,我就在自己的屋里做的假收据,收据上的转让人和中间人都是我自己虚构的也是我自己签的字,我自己按的手印,等到刘某某回来了,我就把收据拿出来了,刘某某问我用不用见一见这块树地的地主,我说不用,这人常年做树的买卖,准成,我也认识,刘某某就相信我的话了,我就在合同证明人的地方签的我的名字,在合同下方注明了:树木从1月5日起,归刘某某所有,没有异议,写完后我就把这个合同给刘某某了,还对刘某某说:林业局一年可以伐两次树,春天种地之前一次,秋收之后一次,这批树在四月末之前肯定能伐下来,伐下来就挣钱了。签完合同我让刘某某以他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能透支6000元现金的信用卡,我说这信用卡算咱们站上的,只是以你个人名义去办理,透支的钱由林业站负责,刘某某就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来这透支的钱也让我还账了。2015年过小年前我对刘某某说:没钱了咱们把这些树卖了吧,要不你先借我5000块钱,让我把这关过去。刘某某同意了,给我拿了5000块钱,我就对刘某某说:这5000块钱算到树的定金里了,你算一共交了30000元定金,刘某某默认了。过小年那天刘某某向我要工资,当时没钱,我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没给他。直到有一天刘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从林业局出来,所有的事情都知道了,第二天我俩在扶余公园见的面,刘某某和我说:我已经去林业局确认过了,这批树是贾某某的,然后刘某某的手机响了好几遍,我一看是贾某某打的电话,就知道事情已经露馅了,我就承认这树是贾某某的了,刘某某说既然这样,你看怎么办吧,我说:你先把我之前开的50000元欠条给我,在这基础上再多给你10000元,就当作为补偿了。刘某某说:你在欠我50000元的基础上再多给我30000元我就同意。我同意了,我又给刘某某出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我让刘某某别把这事告诉贾某某,刘某某不同意,我对刘某某说:我在80000元的基础上再多给10000元,刘某某也没同意,我俩就分开了,到2015年8月末的时候,刘某某向我要了很多次钱,我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他,直到把我带到公安局调查这件事为止。50000元的欠条是2015年给刘某某出的,当时刘某某看出我没钱了,买的树可能不太准成,就说这树他不要了,让我把树的钱连带工资的钱给他,我给刘某某出了两张欠条,一张是30000元的一张是20000元的。信用卡上透支的钱我帮还了两次。我让刘某某办卡的目的也是想整点钱。事情暴露后贾某某找过我,我告诉贾某某我签的合同上的转让人和中间人都是我虚构出来的,根本没有这个人。我欠不少人的钱,我把贾某某的树卖掉就是为了还上别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是2015年从高某某手里买的树,是陶赖昭南江村乡道两侧的林带。经过是2014年我从外地回来,通过打篮球认识的高某某,高某某让我给他当司机,每月给我开3500元工资。高某某让我一起跟他买树,我同意了,让我出25000元,我就给了他25000元,他给我一个买树合同让我签,我说用不用见对方的人,高某某说:没事,不能坑你。后来说手上没钱,又让我拿5000元,算树的定金,我就又给他拿5000元,两次一共是30000元。后来我听说从高某某手里买的树不是高某某的,后经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询高某某卖给我的树是一个叫贾某某的人的。这件事确认后我就给高某某打电话了,第二天在扶余公园附近见面了,我说:我已经在林业局确认了,这树是贾某某的。高某某就承认了。高某某诈骗我30000元钱后,高某某不让我揭发他,高某某给我出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包括骗我的三万元,还有我给他当司机的工资钱。后来高某某为了让我不揭发他,他把五万的欠条换成八万,意思是多给我三万元补偿。2015年10月15日,高某某的母亲把高某某骗我的钱给我了,我就把八万元的欠条给他们了。公安机关向我出具的2015年10月15日谅解书、收据及协议书是我出的,是我的真实意思。3、贾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我从杨庆国手里花了335000元买的陶赖昭石人村水泥路两侧路林和南江村水泥路两侧片林,我和杨庆国签的卖树协议,杨庆国也把他和村上签的林带、林地承包合同给我了,当时我也去村上和林业站证实了杨庆国给我提供的林带、林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当时我才和杨庆国签的合同,2014年10月份我去林业局申请把我从杨树国手里买的树砍伐的时候,当时林业局已经把所有的手续走完了,因为我砍伐的数量太多就没有申请下来,这时就拉倒了。2015年9月21日那天我去陶赖昭林业站申请砍伐这些树的时候,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这树已经卖给刘某某了,刘某某也有合同,现在不敢给你办这个手续,你去问问刘某某怎么回事,才能给你开采伐证。然后我就联系刘某某,刘某某接电话告诉我说:我知道这树是你的,但我现在手里也有合同,高某某必须把买树的钱给我我才能把合同给他,我一听这话就来报案了。我没有把树卖给刘某某,合同上写的转让人是李宝军,后来我在陶赖昭打听根本就没有李宝军这个人。我今天晚上还和高某某一起吃饭了,我问高某某:怎么能干出这样的事呢?高某某说:实在是没办法了,我也是拆东墙补西墙,我把这树地卖了,也是为了还钱。2015年10月15日的协议上中间人贾圆满的签名是我的签名,我的曾用名叫贾圆满。4、林带、林地承包合同,系杨庆国与陶赖昭镇石人村委会签订的林带承包合同。5、卖树协议及收据,系杨庆国与贾圆满签订的买卖树木协议及收据。6、收据,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书写。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系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退赔谅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据。8、抓捕经过,记录了抓捕被告人的情况。综上证据,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及卖树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还诈骗所得,无前科劣迹,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