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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与被告黄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黄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徐明,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明诉被告黄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进、被告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搭设脚手架,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费用为84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结算单上写下欠条。但其后被告并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刚给付原告徐明欠款842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刚辩称:原告为被告搭设脚手架,被告尚欠原告84200元搭设费用。但原告起诉前未与被告沟通,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被告才知晓原告已起诉被告,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脚手架搭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记载:南钢嘉华新建联合储库和维修间工程,现将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设项目由分包班组徐明班完成,具体工程量如下……合计¥84200元。2015年2月13日,黄刚在该结算单下方书:欠徐明分包款捌万肆仟贰佰元正,欠款人黄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签字确认欠款是2月13日,现原告考虑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自3月12日主张利息。另双方均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一般在春节前将款项结清,2015年2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欠款后,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在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账单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对于支付欠款84200元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持异议。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一致确认原告自2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后多次催促被告在2月19日春节前支付欠款,且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是在春节前结清欠款。现原告主张以8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8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黄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