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恒生南苑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蒋桂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宏。原告大丰市美洁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告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日进驻大丰市兴达大坂城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至今已近2年时间。被告王森购买该小区21#楼101、201、102、202、203号门市,门市合计面积为323㎡,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80元,每年应交物业费3100.80元,两年合计应交6201.60元。原告经上门、公告及挂号信函多种方式催收,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森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6201.60元(商铺总面积323㎡×0.8元/月.㎡×24个月),并承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辩称,我是大丰市兴达·大坂城小区21#101、201、102、202、203号门市的业主,门市合计面积为323㎡,我从2013年9月1号至今年的8月1日物业费没交是事实,原因1、以上门面房购买后准备在房屋内安装三相电,当时所有的手续全都办好了,但在安装时物业公司出来制止,说这个地方装了不美观,不允许我装,所以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自己将屋内的所有线路另行更换,为此花费6万多元,加上因外部的接电未能达到正常经营的用电功率,从而导致我家在夏天用电高峰经常跳闸断电,大厅无法使用空调,冰箱年年有损毁。2、沿街广告牌安装时,物业公司不允许我家的广告牌延伸至二楼阳台,而没过多久邻近的店铺,家家都安装了大幅的广告牌,直接将二楼阳台遮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有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才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付费,而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又没有合同的约定,同时该滞纳金的主张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兴达大坂城业主委员会与美洁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多层住宅为0.5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0.80元/月·㎡;业主应当按壹年一次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签合同之日;业主逾期未交物业费的,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等。2014年8月31日,兴达大坂城业主委员会与美洁物业公司续签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除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业主逾期未交物业费的,由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外,其余内容同前。王森购买了大坂城小区21#楼101、201、102、202、203号门市,房屋建筑面积为323㎡。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驻兴达大坂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缴均未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美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森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201.60元(323㎡×0.80元/月·㎡×24个月),每年的物业服务费为3100.8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兴达房产商铺用户表、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美洁物业公司与兴达大坂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森在该小区购买了门市房,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该门市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森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森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森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承付逾期缴费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物业费不仅为业主的义务,更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王森即使对原告万通物业大丰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等存在不满,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主张权利,不能通过延迟支付物业费这一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目的,故被告王森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偿付原告美洁物业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6201.60元,并承付其中3100.8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静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