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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柯竣、解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柯竣,曾用名王辉,烟台市牟平汇振金融公司经理。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职业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职业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正,职业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延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柯竣及其辩护人卢培杰、被告人解某、秦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延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柯竣因怀疑抵押车辆被盗,纠集被告人解某、秦某、范某驾驶车辆追赶。在烟台市牟平区沁水路与酒厂街交界处被告人解某驾车将被害人毕某驾驶的车辆撞停,后被告人解某、秦某、范某强行将被害人毕某拉至牟平区沁水河大桥东侧五建家属楼附近、牟平区中医院后院、牟平区沁水路与酒厂街交界处等地,18时30分许将其释放。期间,被告人王柯竣殴打被害人毕某脸部、持电瓶线殴打被害人毕某;被告人解某、秦某、范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毕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头面部及左小腿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解某、范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柯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范某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柯竣、秦某、解某、范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王柯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柯竣误认为被害人是偷车的人,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捆绑被害人的时间仅十分钟左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毕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柯竣在烟台市牟平区经营牟平汇振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柯竣接到其父亲王某电话得知邹广峻抵押在其公司的一辆尼桑轿车被他人开走。被告人王柯竣伙同被告人秦某、解某、范某驾驶车辆分两路寻找该抵押车辆。当天17时许,被告人秦某、解某、范某驾车至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与沁水路交界处时将驾驶抵押尼桑车辆的被害人毕某以别车、撞车的方式拦下,后被告人秦某、解某、范某三人从驾驶的车内取出钢管对被害人毕某实施殴打,并用电瓶线将被害人毕某双手反捆后拉至烟台市牟平区沁水河大桥东侧的牟平五建家属楼附近。后被告人王柯竣闻讯驾车赶到牟平五建家属楼附近,其打被害人毕某几巴掌并用电瓶线抽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毕某松绑。后被告人王柯竣到抵押车辆被撞的现场查看车辆,被告人秦某等人将被害人毕某带至烟台市牟平区中医院后院。当天18时30分许将被害人毕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毕某头面部及左小腿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毕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深圳市融金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5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说有一辆抵押车车主没还钱,让我拿着资料和车钥匙到牟平区把车开回来。因为这辆抵押车装有GPS定位系统,我和姜某到牟平区后根据定位系统找到那辆尼桑阳光轿车,我准备开车走时一个推着婴儿车的中年男子问我干什么,我说领导让我来开车。这个男的也没管,我就开车走了。我走到一个红绿灯路口时一辆白色的丰田汉兰达轿车堵我的车,我往右拐没停车,这辆车在后面追我,后我驾驶的车被汉兰达车撞坏了,我把车停下后下车。汉兰达车上下来三名男子,他们从车的后备箱拿的钢管,我说:“你们别动我,动我的话事情的性质就变了。”这三个人也没说话拿着钢管朝我身上打,我抬着胳膊边挡边说:“我是融金所的,这辆车是我们公司的。”这三个人还是拿钢管朝我身上、头部乱打,我被打晕倒在路边的草丛里,过了一会儿我醒了,其中一个男的拿着钢管指着我的头说:“你不想脑袋开花就别动。”然后这三人拿着电瓶线把我双手反捆后抬着把我丢到汉兰达车后备箱里,他们开车拉着我走,后车停下他们下车把后备箱打开,我在后备箱里蜷坐着,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的拿着方向盘锁朝我的肚子打几下,又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后将我从后备箱拖出来,又拿电瓶线朝我身上乱打,又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其他人踢我,后这名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的掐住我的脖子又把我丢到车后备箱里,一个男的打开后备箱说:“你别乱动就不用挨打。”他们把我关在后备箱内关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车开了一会儿,后又换了一辆宝马车,他们让我在后排座上坐着,一个男的开车把我拉到撞车的地点,警察已在现场,后救护车把我拉到医院了。我的脸部、头部、胳膊、后背和左小腿都不同程度受伤,是被那几名男的拿钢管和电瓶线、方向盘锁以及拳打脚踢造成的。捆绑我双手的电瓶线是他们从汉兰达汽车里拿出来的。案发后王柯竣、秦某、解某、范某四人家属主动到医院看望我,并向我表示了歉意,并包赔了我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我对王柯竣、秦某、解某、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实:我是深圳市融金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副经理。2015年5月5日我和毕某到牟平区赶一辆逾期未还款的抵押车辆,我们到牟平区后根据车辆的GPS定位在牟平一个小区内找到该车,毕某去开车时一个推婴儿车的中年男子问我们谁让过来开车的,毕某怎么回答的我没听清。我俩把车开出小区后,我去开我的车,毕某自己开车回公司。我根据GPS定位系统找毕某和那辆抵押的尼桑车,我发现车辆没有往公司方向走,我打好几个电话给毕某,他都没接,后毕某的电话接通了,但是说话的人不是毕某,是一个男的接的,他在电话里骂骂咧咧的说:“是你让人过来开车的吗?”我没说话,这个男的把电话给毕某,我听毕某说他浑身疼,接着电话就挂了。我边找车边打电话向公司领导汇报,我走到一个路口我看见那辆抵押尼桑轿车,车的前面和后面都被撞坏了,但毕某不在车上,我就打电话报警。110警察到现场后看见有一个男的,警察和这个男说让他把毕某拉回来,过了很长时间,一个男的开辆宝马车把毕某送回来,我看见毕某的头部、脖子、左腿都出血。(2)证人王某证实:我是王柯竣的父亲。我家住在牟平区酒厂街546号附22号,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左右,我带着孙子在外面半个小时后往家走时看到两个男的到我家房后,其中一个男的从兜里拿出几把钥匙往我家房后停放的尼桑轿车走,他过去把车门打开,我问这个男的:“你开这个车干什么?你是哪儿的?”他说:“你不用管了。”我说:“你是来偷车。”他说:“我不是来偷车的,是来赶车的。”我说:“赶车的话我儿子不回来你们过来赶什么车?”他说:“你儿子在公司有事,让我过来赶车。”我喊我老婆说有人偷车,这时这个男的已经把车发动着了在往后倒车了,我拦着不让车走,另一个男的过来推我一把,接着就上了副驾驶,这两人开车离开。我赶紧给我儿子打电话把这事告诉他。王柯竣在牟平区东关路经营汇振金融公司。被开走的轿车是在王柯竣公司抵押的车辆。3、鉴定意见(牟)公(刑)鉴(伤)字(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毕某头面部及左小腿之损伤均为轻微伤。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姜某于2015年5月5日18时04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柯竣、秦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解某、范某均系主动投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人员查询情况表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柯竣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秦某2011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范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2010)烟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柯竣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7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客户个人申请表、汽车抵押合同的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4日邹德卫向深圳融进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以鲁Y×××××小型轿车作抵押。(7)授权书、身份复印件两份、车辆抵押协议、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证实鲁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邹德卫,2015年3月5日邹德卫授权邹广峻办理名下房产及车辆的过户、抵押、买卖手续,2015年3月14日邹广峻向王柯竣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以鲁Y×××××小型轿车作抵押。(8)被害人毕某出具证明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四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毕某进行赔偿,被害人毕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18时07分民警王天礼、孙德志等人到达现场,王柯竣、姜某及一辆被撞坏的尼桑轿车在现场,18时30分许,解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毕某拉回现场。(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在牟平中医院后院停放汉兰达汽车的地方没有监控录像设施。(11)被害人毕某的手机号码151××××2518、姜某的手机号码155××××1977的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58分33秒,毕某手机号码151××××2518拨打姜某电话,通话时长58秒;2015年5月5日18时05分07秒,姜某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2015年5月5日18时13分44秒、18时15分47秒拨打姜某手机;2015年5月5日18时52分52秒,姜某手机拨打120电话。(12)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柯竣被减刑释放。(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客户名称为高静,手机号码为151××××8722、159××××5555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王柯竣。(14)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四份,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37分53秒至42分30秒手机号码183××××2261(王柯竣母亲电话)四次拨打151××××8722(王柯竣电话);2015年5月5日17时47分07秒、17时55分15秒、18时07分39秒、18时08分27秒手机号码159××××5868(秦某电话)四次拨打151××××8722(王柯竣电话);2015年5月5日18时10分35秒,手机号码151××××8722(王柯竣电话)拨打159××××5868(秦某电话),通话时长21秒。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柯竣、解某、秦某、范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范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毕某后将其捆绑带走,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柯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范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柯竣、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柯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