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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亚琴与黄琴、覃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琴,黄琴,覃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91号原告汪亚琴,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琴,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政,男,黄琴之兄,重庆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覃祥云,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汪亚琴与被告黄琴、覃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琴,被告黄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政、被告覃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亚琴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黄琴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0日开始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钱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时止。被告黄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所借款项是用于打牌了,借款后黄琴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还过至少20000元,另外还通过转账方式转过4000元,被告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但是因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成。被告覃祥云辩称,被告覃祥云与黄琴在2006年结婚,在2014年7月18日已经离婚。覃祥云对被告黄琴借钱的事情不知情,借钱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跟覃祥云说过,欠条上也没有覃祥云的签字。黄琴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系用于赌博,应该属于黄琴的个人债务,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黄琴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亚琴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琴”。借款时,黄琴与原告约定不将借款的事项告知被告覃祥云。另查明,被告黄琴与原告间尚存有另三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琴分三次向原告转款共计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覃祥云与被告黄琴于2006年11月3日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归女方黄琴所有,共同债务由黄琴(女方)偿还,其余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黄琴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覃祥云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琴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汪亚琴的借条,可以证明黄琴与汪亚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琴应该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被告黄琴向原告转账的4000元,因被告黄琴与原告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哪一笔具体债权债务所产生,因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中黄琴的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3月25日的债务尚未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该4000元视为归还的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金,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琴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仅能要求其催告被告还款的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祥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琴与原告约定不将借款事项告知被告覃祥云的事实,根据常理,可以推定黄琴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借款后不久二被告即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亦没有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佐证被告黄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与被告覃祥云的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在明知被告黄琴要隐瞒被告覃祥云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黄琴,应视为其系与被告黄琴个人达成的借款协议。综上,虽然借款时被告黄琴与被告覃祥云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覃祥云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汪亚琴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汪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琴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汪亚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