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林永祥与史庆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祥,史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12号申请执行人林永祥。被执行人史庆军。原告林永祥与被告史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史庆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永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史庆军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登记信息。2015年7月2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史庆军名下牌号为苏M×××××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汽车。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史庆军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