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李姣红、吴申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李姣红,吴申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童晓松。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告:李姣红,农民。被告:吴申槐,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李姣红、吴申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姣红、吴申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2174.87元,支付利息15506.69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姣红、吴申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500元;3.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大道1××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姣红、吴申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7%,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姣红、吴申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大道1××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姣红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2485%,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8月23日。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该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姣红、吴申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852174.87元,支付利息15506.69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计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姣红、吴申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5500元;三、如被告李姣红、吴申槐届期未履行上述一、二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大道1××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4821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932元,由被告李姣红、吴申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