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苏某甲、苏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苏某甲,苏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某甲,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个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和苏胜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安发西街22号经营一间水泥店,因日常搬运水泥产生粉尘影响到相邻经营汽车护理店的林某甲和曾某,双方曾发生多次争执。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苏胜等人搬运水泥时,曾某便往两店间的布帘喷水降尘,因水溅浅到了被告人苏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苏胜与曾某产生了肢体推搡,后曾某的儿子林某乙和丈夫林国荣加入帮忙,被告人苏某甲见苏胜在争执中吃亏,便手持一根铁根过去帮忙,并将林某乙、林某甲打伤。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诉称,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胜无故持铁管冲到原告人林某甲正经营的安发西大街24号商铺,用铁管殴打致伤原告人。原告人林某甲到大寺中心卫生院和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人林某甲的儿子林荣佳护理。林荣佳从事汽车护理工作。原告人林某甲共损失130173.69元。其中:医疗费75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119元/天×20天)、误工费16660元(119元/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人林某乙因被侵权共损失人民币27490.74元,其中:医疗费7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追究被告人苏某甲、苏胜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苏某甲、苏胜赔偿原告人上述损失。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人林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苏某甲辩称,是原告人先拿铁棍出来打其,其才拿铁棍还打的,原告人有过错。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和苏胜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安发西大街22号经营一间水泥店,因日常搬运水泥产生粉尘影响到相邻经营汽车护理店的林某甲和曾某,双方曾发生多次争执。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苏胜等人搬运水泥时,曾某便往两店间的布帘喷水降尘,因水溅浅到了被告人苏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苏胜与曾某互相推搡,后曾某的儿子林某乙和丈夫林国荣持水管加入帮忙,被告人苏某甲见到林某乙和林国荣加入帮忙,便手持一根铁棍过去帮忙,将林某乙、林某甲打伤。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人林某甲被打伤后,于2015年7月7日到大寺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9.9元;2015年7月8日至7月27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13.97元。原告人林某甲治疗共20天,用去医药费7533.69元。原告人林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荣佳陪护,出院后需要全休4个月。原告人林某乙被打伤后,到大寺卫生院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752.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和苏胜的家属自愿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9000元,用于赔偿原告人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林某甲于2012年7月7日8时27分向大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原告人林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7月7日8时许,其在家的楼上洗碗时听到其爱人曾某很激烈的呼叫声,其立即跑下楼,发现曾某被隔壁卖水泥姓苏的胖男子打倒在地,其立即上去与姓苏的胖男子打起来,姓苏的胖男子把其摔倒在地,其爬起的时候看到其儿子林某乙也在场,并且被姓苏的瘦男子用铁杵打伤左耳后根部并出血,其当心家人被再次打伤就跑回铺子拿了一根约1米长的空心水管出来,姓苏的胖男子看到其拿水管出来就向其冲过来与其打起来,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抱住其,接着,其就被姓苏的瘦男子用铁杵朝其头部、胸部、腿部猛打,将其打倒在地。对方见其被打倒后就没有继续打了。接着其到医院治疗。3、原告人林某乙的陈述,陈述2015年7月7日8时许,其在家的店铺里准备玩电脑,突然听到其妈曾某大叫:“观生(其小名),我被打了,快出来忙我。”其就立即冲了出去看到隔壁卖水泥姓苏的胖男子搬起一张椅子砸向其妈,但没有砸中,旁边站着一个姓苏的瘦男子手上拿着约1.4米的铁杵一直骂骂咧咧,看到他们要打其妈,其回到店里拿一根0.9米的水管,出来的时候就看见其妈和胖男子撕扯在一起,其见其妈吃亏,就拿水管打了过去,胖男子抓住水管,两人就一直抓住水管不放,胖男子顺势拿起旁边一个长约0.9米的钢筋,其和胖男子就对打起来,其爸过来把其拉开并告诉其左耳流血才停止打斗。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8时许,其刚开门准备做生意,隔壁水泥店的人在搬运水泥,并且扬起灰尘,其便往中间的篷布浇水避免灰尘影响。过了一会,姓苏的瘦男子将电动车停在其店铺门口,其气不过也拿一张椅子放在他家店铺门口。姓苏的瘦男子看到椅子就骂其,然后他弟弟姓苏的胖男子出来把椅子向其店铺扔了过来,其跑过去质问为什么扔椅子,姓苏的胖男子说丢椅子又怎么样,然后就过来打其。双方就打起来。接着其叫其儿子出来帮忙,其儿子林某乙和丈夫林某甲就出来跟对方打起来,其儿子被姓苏瘦男子打到耳朵,鲜血直流。姓苏瘦男子打完其儿子后又去打其丈夫,其丈夫的头部、手部、胸部和腿部都被姓苏瘦男子用铁杵打到,打了几下双方就散了。5、证人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7日8时许,有人来苏某甲水泥店买水泥,其二人在水泥车上搬运水泥。隔壁店的女人泼水到篷布上,并将水泼到苏某甲身上,苏某甲就拿一辆电动车放到隔壁店铺门口,隔壁店的女人也拿一张椅子挡到水泥车前不让水泥车过。苏胜从店铺出来将椅子扔了。隔壁店的女人就说“你扔我的椅子,我打你”,说着捡起被摔坏的椅子上掉落的约0.4米的铁棍过来打苏胜,苏胜用手推开。接着,隔壁店的女人的儿子拿一条1米长的水管出来朝苏胜打过来,苏胜抓住向他打来的水管,双方抢起水管来。苏某甲看到隔壁店的女人的丈夫拿一条水管过去帮忙,就拿一条长约1.4米的铁杵过去帮苏胜,五人扭打在一起。苏某甲将隔壁店的女人的儿子左耳后根打出血,接着和隔壁店的女人的丈夫打在一起。苏某甲的手部、胸部、腿部被打到,隔壁店的女人的丈夫的头部、手部、胸部、腿部也被打到。双方打了一会儿就散了。6、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7日8时许,有人到其店铺买水泥,其就帮装车,因搬运水泥造成灰尘,隔壁姓曾的女人就向其这一边泼水,把水泼到其身上。其气不过就把电动车放到隔壁店铺门口,隔壁姓曾的女人就把椅子放到其停车的位置挡住车,于是双方就争吵起来,其弟听到骂声就出来把椅子扔回隔壁店铺门口。姓曾的女人就大喊有人打他,叫人来帮忙。姓曾女人的儿子和丈夫各拿一根1米长的水管出来,其看到对方拿水管出来,也立即找一根1.4米的铁杵,然后五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其拿铁杵戳向姓曾女人儿子的头部,后又拿铁杵打到姓曾女人的丈夫手部、腿部和胸部。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的供述,2015年7月7日8时许,其哥对其说隔壁姓曾的女老板娘向其这边泼水,还拿椅子挡住了路不给做生意,其出到铺面后把椅子扔回隔壁店铺门口,姓曾的女人就跑过来推其,并喊人来帮忙,然后就互相推搡在一起,过一会儿看到姓曾女人的儿子手持约1米长的水管过来要打其,被其一把抓住,并互相推搡,姓曾女人的丈夫也过来抢水管,其哥用铁杵戳到姓曾女人的儿子的左耳,并且与姓曾女人夫妇打起来,不久就分开了。8、鉴定意见,证实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伤害原告人的地点位于钦北区大寺镇安发西大街22号、24号房屋之间。现场提取了被告人苏某甲用于殴打原告人的铁棍一条。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出生于1984年11月2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林某甲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在大寺卫生院治疗,2015年7月8日至7月27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鼻骨、鼻中隔骨折;3、左膝部、踝部皮肤挫裂伤;4、11、21牙震荡;5、11切1/3缺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4个月。12、林某甲的治疗收费收据4份:证实大寺卫生院的医疗费919.9元,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613.79元,共7533.69元。13、林某乙的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人林某乙在大寺中心卫生院治疗治疗1天,诊断为:1左耳、左耳后软组织做裂伤;2、胸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14、林某乙治疗的收费收据:证实用去医疗费752.7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各10000元问题。经查,无医嘱证实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需要后续治疗,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林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林某甲已经伤残,且残疾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林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人林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林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问题。原告人林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林某乙请求赔偿护理费问题。原告人林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损失数额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原告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经审核,一、原告人林某甲遭受物质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53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14859.56元(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8741元÷365天/天×140天=14859.56元);4、护理费2122.79元(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8741元÷365天/天×20天=2122.79元),共26516.04元。原告人林某甲是在曾某与苏胜打架后,参与打斗,对其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付30%的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18561.23元(26516.04×70%)。二、原告人林某乙遭受物质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5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3、误工费106.14元(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8741元÷365天/天×1天=106.14元),共958.88元。原告人林某乙是在曾某与苏胜打架后,参与打斗,对其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付30%的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671.22元(958.88×70%)。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二原告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向法院提存了相应的赔偿款,对被告人苏某甲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人林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6516.04元。原告人林某甲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损失,被告人苏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18561.23元。原告人林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6.14元,共958.88元。原告人林某乙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损失,被告人苏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671.22元。二原告人的损失主要是被告人苏某甲打伤造成的,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也参与打斗,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车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18561.23元;三、被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671.2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代理审判员 韦倩婵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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