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78年11月13日,张某与大冶市殷祖镇董口村许道国结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1991年12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女均由许道国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许道国享有和承担。张某离婚后一直一个人生活。××××年××月××日,张某经人介绍与刘某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小孩。张某、刘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2015年7月7日,张某以与刘某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港背村下刘实湾一楼二间房屋、厕所一个、彩电一台、菜园地一块、银行存款15万元,并由刘某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虽已达到法定婚龄,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构成要件,应予认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收入和添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张某要求分割与刘某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刘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到刘某家后,其不辞辛苦照顾家庭,一手将刘某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拉扯成年并操办了婚事,同时生活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购置了摩托车、彩电、冰箱、空调等生活用品,还将原有的二层楼加层、修缮。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其证人外出打工,以及相关证据不足,导致其诉求未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刘某给付其四间房屋(即一楼三间,厕所一个),黑色彩电一台,菜园地一处和1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自××××年××月××日刘某与张某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张某与刘某未生育子女,刘某的两个孩子一直跟随他们共同生活,张某未外出工作,以照顾家庭为主。直至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离家,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其与刘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要求分割其与刘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则其就双方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张某对该事实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虽然张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罗某就上述事实作证,但罗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在张某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其曾与张某、刘某一起将二人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加层和装修,用于建房和装修的材料是谁购买的其不清楚,故罗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新建的房屋是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可见,原审判决以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考虑到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生活已近十五年,且十多年来主要的精力都倾注于照顾其与刘某共同组建的家庭,并将刘某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人,同时整个家庭的生活状况也有了改善,但在张某与刘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年近六十的张某将面临居无定所的困境,基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历年来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刘某应补偿张某7万元经济帮助金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补偿金7万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张某负担300元、刘某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 志 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