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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郇东利、丁韦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郇东利,丁韦荣,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18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委托代理人闫海珍。被告郇东利。被告丁韦荣,系郇东利之妻。被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翔。被告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道崧。被告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明。被告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君(曾用名李洪军。被告周翔。被告周春平。被告李红君(曾用名李洪军)。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郇东利、丁韦荣、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担保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医药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建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东利、丁韦荣、鸿展担保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郇东利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郇东利向原告借款300万,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约定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为9.3‰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和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也为被告郇东利的上述债务及利息等违约赔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郇东利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郇东利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郇东利申请,原告又与被告郇东利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15日。但2013年11月21日起借款人郇东利和保证人就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本金300万元也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丁韦荣作为被告郇东利的配偶,应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作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郇东利、丁韦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同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郇东利、丁韦荣、鸿展担保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郇东利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郇东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鸿展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为被告郇东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鸿展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以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为授信提供人的担保授信业务,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为在东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符合条件的融资申请人提供担保,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周翔、周春平、李红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鸿展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即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及最高额度内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0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鸿展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即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及最高额度内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郇东利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郇东利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郇东利申请,原告又与被告郇东利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但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郇东利就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本金300万元也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郇东利与丁韦荣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村镇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合作补充协议、贷款凭证、个人帐号对账单、被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郇东利仅偿还了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韦荣与郇东利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丁韦荣与郇东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为被告郇东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郇东利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郇东利、丁韦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鸿展担保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东利、丁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逾期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减半收取15440元,由被告郇东利、丁韦荣、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九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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