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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法定代表人:钱慧雄,总经理。被告:钱慧雄。被告:汤银方。被告:潘花美。被告: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41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冯纪元,总经理。被告:冯纪元。被告:童登成。被告:施百成。被告:施宏勋。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金额为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同日由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45360.98元。事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145360.98元;2、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3、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之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之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之事实;4、《反担保保证书》四份及《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限并承诺承担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5、银行交易凭证二份及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145360.98元的事实;6、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明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公司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由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并由原告作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约定由上述八被告为原告向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依约向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由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4日由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通过扣划原告保证金的方式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45360.9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为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返还借款本息2145360.98元后,即取得向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责任,故应对原告已偿还的2145360.98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系基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4536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对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3元,由被告长兴球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钱慧雄、汤银方、潘花美、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纪元、童登成、施百成、施宏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