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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令汉与被告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汉,张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曾令汉。被告张良洪。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令汉诉被告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汉、被告张良洪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连人也不知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一直给付了利息,利息从借款时给到了今年4月。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是每月2%的利率被告不认可,希望原告多给被告一点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令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到2015年4月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被告张良洪在原告曾令汉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洪在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原告曾令汉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张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