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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9号原告袁某,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在肥东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法院处理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信息。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在肥东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别是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加之被告2015年2月份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理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事宜,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陈某乙的抚养费暂不处理;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海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