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个体货运司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麻振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和樊某(已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处理)商定利用陈某租来的货车去骗取货物。后二人准备了假车牌、假行驶证、假驾驶本和两部手机,并喷涂了货车的假放大号。9月29日在某县一家配货站联系到某市一家配货站,运输一车钢材到包头。陈某在石家庄配货站附近等待,樊某驾驶货车跟随配货站的人到石家庄某钢厂装钢材,后二人开车上高速公路向内蒙古方向行驶,9月30日在内蒙某县下高速后返回了张家口,后樊某通过马某(上网追逃)联系到被告人董某,董某明知钢材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60000元左右价格收购了陈某等人骗来的37吨多钢材,马某得到好处费约3000元,其余赃款被陈某和樊某瓜分后挥霍。经鉴定,被骗钢材价值152799元。案发后,董某退还被害人李某部分钢材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与樊某(已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处理)商定利用被告人陈某租来的货车去骗取货物。后二人准备了假车牌、假行驶证、假驾驶本和两部手机,并喷涂了货车的假放大号。2014年9月,被害人李某委托石家庄市某配货服务中心的李某运输一批钢材到包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与樊某通过石家庄市某县一家配货站联系到石家庄市某配货服务中心。樊某与配货服务中心联系好后,被告人陈某在石家庄市某配货服务中心附近等待,樊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货车跟随该服务中心的人到某钢厂装钢材,并冒用他人姓名与石家庄市某配货服务中心李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被告人樊某在该配货服务中心装好钢材(总重37.268吨)后,与被告人陈某开车上高速公路向内蒙古方向行驶。9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与樊某在内蒙古某县下高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往包头,而是返回了张家口。后樊某通过马某(上网追逃)联系到收购钢材的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以1600元/吨的价格将上述钢材收购,共支付樊某60000元,后樊某将其中的200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董某将收购的钢材出售给郭某。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钢材价值15279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5000元,郭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樊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习某、白某的证言,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出门证复印件,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嫌疑人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已代表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尹志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