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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被执行人: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淦。被执行人:陈维君,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被告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198389.7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已设立抵押现难以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2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