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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98号原告姜某,男。委托代理人辛月,系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丽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因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有逾期借款未予偿还,2015年5月26日晚,原告等三名同事到被告所住小区查看被告现状。双方就逾期借款偿还一事言语不和,被告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方三人均未动手。原告倒地后出现昏迷,其同事当即将原告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向派出所报警。经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胸壁挫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在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及完善检查的情况下无奈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01.71元,误工费1,631元(5,075元/月÷21.75天×7天),营养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及交通费200元,共计5,192.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22时30分左右,因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有逾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与两名同事到被告居住地找被告就还款事项进行沟通,双方发生争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为此,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其中对原告同事二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发当晚,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妻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晚被告并未击打原告,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双方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受案的派出所亦并未对案涉公安行政案件做出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