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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从事个体经营。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苏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郝某、李毅吸食冰毒。2、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郝某、李某真、董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李某真、董某的证言,冰毒、冰壶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建议考虑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郝某、李毅吸食冰毒。2、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郝某、李某真、董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樊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樊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郝某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毅一起去了樊某位于黄河四路金座豪庭小区的家中,冰毒是其带去的,冰壶是樊某家里的,其和樊某、李毅一起在樊某家的客厅吸的。过了几天其在宾馆请樊某等人吸了一次,是董某提供的冰毒。又过了几天,樊某想回请董某,约其到樊某家中吸毒,其又叫上李某真,四个人一起在樊某家客厅里吸的冰毒。(2)李某真证言,2014年夏季的一天,樊某回请董某吸毒,叫上了郝某,郝某也将其带去樊某家中吸毒。(3)董某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樊某在宾馆开了房间,其与樊某、郝某等人在房间吸毒。过了几天,其与郝某及郝某的女朋友李某真一起到樊某家中吸毒。2014年10月份期间,樊某打电话叫其到家中吸毒。2014年12月20日左右,樊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送点冰毒,其带冰毒到樊某家中,与樊某一起吸食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对被告人樊某位于滨城区某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进行勘验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董某、李某真对被告人樊某予以指认的情况。4、扣押物证照片,载明在被告人樊某家中查获冰毒0.5克、自制的冰壶1个。5、(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144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樊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检测报告,载明对被告人樊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7、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樊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关于被告人樊某当庭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时间不准确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樊某在侦查阶段二次供述,均称2014年7月份容留李毅、郝某在其家中吸毒,与证人郝某所证时间一致。其当庭所提该起时间不准确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为可能判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