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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亚兰与被上诉人吴海涛、易中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亚兰,吴海涛,易中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亚兰,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显成,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系上诉人甘亚兰的公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涛,四川省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中平,四川省渠县人。上诉人甘亚兰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涛、易中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亚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成,被上诉人吴海涛、易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海涛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进行了玻璃装饰装修,项目已完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易中平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一品美居下欠吴海涛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13000元。原审被告甘亚兰答辩称,易中平不是股东是员工,对别人签的字是无效的,所有单子自己签字才能领到钱,不同意支付。原审被告易中平答辩称,自己是代表甘亚兰的公司对外联系工程。原告干了活,由自己出具结算单子属实,自己只是走流程,所签单子的钱收到没有自己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甘亚兰登记注册“渠江镇万兴广场多元空间装饰店”,从事室内外装修设计服务,对外以“一品美居”的名义承揽或发包装修设计业务,聘请易中平作项目管理。2014年4月,吴海涛受易中平邀请为“渠江镇万兴广场多元空间装饰店”以“一品美居”名义承包的“香天下”、科华房产、文峰丽景家居、长德商贸城“能强瓷砖”等标的进行玻璃装饰装修,项目已完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易中平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一品美居下欠吴海涛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甘亚兰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聘请的工作人员易中平为项目管理人具体联系装饰装修业务,被告甘亚兰向原告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易中平向原告出具结算报销单,按易中平的说法就是走流程,易中平是为甘亚兰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甘亚兰应对易中平签单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涛装修款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甘亚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甘亚兰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甘亚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中平及一审漏列当事人李柏言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一品美居”,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易中平支付被上诉人未付款13000元,由上诉人和李柏言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易中平与其同学签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易中平及李柏言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中平、李柏言系合伙关系,诉争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易中平认为合伙协议是真实的,费用报销单不清楚;所欠款项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吴海涛认为,合伙或退伙与我无关。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易中平、案外人李柏言合伙经营“一品美居”未能提供合伙的书面合同;未提供李柏言认可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甘亚兰与被上诉人易中平、案外人李柏言系合伙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甘亚兰登记注册“罗江镇万兴广场多元空间装饰店”从事室内外装修设计服务,对外以“一品美居”的名义承揽或发包装修设计业务,易中平作项目管理;被上诉人吴海涛为其承包的装饰装修业务进行玻璃装饰装修,下欠款项以“一品美居”名义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欠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中,甘亚兰以易中平不是股东系员工,自己不清楚,签字无效为由,不予支付。一审认定易中平是为甘亚兰履行职务行为,由业主甘亚兰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下欠吴海涛款项不持异议又称其与易中平、案外人李柏言系合伙关系,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欠款。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案外人李柏言认可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甘亚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