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殿良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5、李宏蕾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良,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李宏蕾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198号原告周殿良,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卢迪,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太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晔,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宏蕾,女,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晔,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殿良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李宏蕾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殿良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付文(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良及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第三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及李宏蕾的委托代理人孙晔、李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殿良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周殿良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共计368000元,被告金晟公司将位于新民市华丽英典项目3号楼3楼2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周殿良。现因被告金晟公司原因,原告周殿良无法取得商铺所有权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周殿良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判令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金晟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商铺所有权手续及交付商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晟公司辩称,周殿良为商铺的购买者,但是该商铺已经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份查封,目前还在查封状态中。待法院调查核实后,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三人东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民市民族街富源商厦南侧3号楼商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该商场建筑面积为4196.94平方米,栋号为3,套数为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平面图和刨面图均显示商场共5层,其中1、2层为商铺、3-5层为商场。3-5层面积为1398.98平方米,均未分割商铺,因此,涉案商铺只能整层销售,不能分割销售。原告诉称的商铺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的商铺所在位置3号楼3层商场,该商场已经于2011年8月23日备案登记到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李宏蕾名下,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商铺所在的商场已经出卖给我公司指定第三人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所以认购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012年1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3号楼商场3-5层、建筑面积为4196.9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使用权抵偿债务,其物权自该裁定送达起以转移给我公司,原告诉称的商铺所在商场3-5层为我公司所有。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宏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东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周殿良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周殿良购买坐落在新民市民族街南市东路(富源商厦南侧)3号楼3楼29号,建筑面积为18.40平方米的铺位一处。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为2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68000元。原告周殿良向被告金晟公司交付全部房价款。被告金晟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周殿良出具数额为36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现原告无法取得商铺的所有权证,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被告金晟公司交付商铺及协助其办理商铺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另,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李宏蕾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原告李宏蕾购买坐落在新民市民族街69号第3幢3-1号房,建筑面积为1398.98平方米的网点一处。房屋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9949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也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8月23日付清总房款221240元整。”被告金晟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李宏蕾出具数额为69949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于当日为其出具了准住通知单一份。另,2012年6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沈法(2012)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稿,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1号住宅楼……3号楼商场3层面积1398.98平方米、4层1398.98平方米、5层1398.98平方米的所有房产。”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2014年、2015年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2012年1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3号楼商场3-5层建筑面积为4196.9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292237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抵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房地产测绘部门最终确定为准)。二、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在房产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时,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第三人李宏蕾与东源公司自认李宏蕾系东源公司人员,被告金晟公司与第三人东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将房屋备案到李宏蕾名下,李宏蕾未支付购房款。另,原告周殿良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所涉商铺在第三人李宏蕾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商场范围内,也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商场范围内。该商场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另,被告金晟公司及其负责人符丽华、刘红玉在开发建设涉案房产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定罪量刑,现一审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1-1206521)、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法(2012)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补正)、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全额交付了铺位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晟公司交付商铺及协助其办理商铺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鉴于原告诉争铺位所在3号楼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房屋及办理房证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殿良与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周付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