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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怀顺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刘怀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世民,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三组)。负责人孙龙,系该组组长。原告刘怀顺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三组负责人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并享有该集体1.3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被告因集体企业(搅拌厂)收益,每口人分配5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征地收益,每口人分配15000元,又按全组所有土地(人均1.3亩)每亩一次性补偿8000元,1.3亩应补偿10400元;2015年元月份被告又因征地收益,再次每口人分配10000元,被告历次因原告原籍在山东,不是当地人,而不予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359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韩城市新城办新民村三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9月9日原告与新民三组村民贾娟芳离婚。2、2013年8月2日的新民村第三村民小组道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新民村第三村民小组道路征地地标作物补偿、人口分配、失地、苗木移栽费资金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5日三组征地再次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2日按照全组所有土地地标物每亩一次性补偿8000元,应给原告补偿10400元。根据被告在册人口每人分配15000元,应给原告分配15000元。2015年征地款再次分配每口人10000元,应给原告分配10000元,合计应给原告分配35400元。3、2015年5月11日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龙系新民三组组长。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5年7月7日庭前本院与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孙龙的谈话中,其负责人称,组上不同意给原告分,原因是原告是入赘到村上的,户口虽在村上,但其已和贾娟芳离婚了,且组上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分配过,造表时就没有他的名字,他的户口在村上是散户。原告质证认为,其虽和贾娟芳离婚,但不影响其作为三组村民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且原告户口一直在新民三组,从未迁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顺与前妻贾娟芳于2013年9月9日离婚后,其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组上。2013年8月份,被告组上因市上征用二环路、大禹路,给村民按人口每口人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款15000元;2015年被告组上对征地款进行再次分配,给村民按人口每口人分配10000元,两次分配均未给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刘怀顺认为被告组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怀顺系被告新民三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新民三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收益分配款15000元的诉请及2015年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集体企业(搅拌厂)收益每口人分配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征地收益,按全组所有土地(人均1.3亩)每亩一次性补偿8000元计算的被告应补偿的10400元,原告仅提供了新民村第三村民小组道路征地地标作物补偿、人口分配、失地、苗木移栽费资金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原告享有按地应补偿的10400元分配款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怀顺土地收益分配款二万五千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刘怀顺负担30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党 晨代理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