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姚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我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忍受被告及其母亲、妹妹的家庭暴力,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分居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无共同财产,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无财产争议。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X月XX日)生育一女姚某乙,XXXX年XX月x日(农历闰X月XX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忍受被告及其母亲、妹妹的家庭暴力为由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以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无共同财产,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无财产争议的事实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本院(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达破裂的程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姚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判决书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