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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吴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梁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前往香港探亲,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于2010年2月份返回福清。此后,双方均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前往香港探亲,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于2010年2月份返回福清。此后,双方均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主为吴某的居民户口簿、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持证人为吴某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