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必权与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权,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11号原告刘必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必权诉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伟、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权诉称,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子。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22749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承担1%的月利息,直至还款结束为止。并用6辆搅拌车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227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1%的月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之所以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为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造成的,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子。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22749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5月7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元,其中欠款利息按1分计算,并在当月付清,直至还款结束为止。二、被告以苏J×××××、苏J×××××、苏J×××××、苏J×××××、苏J×××××、苏J×××××六辆搅拌车作抵押。三、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车辆进行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227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1%的月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车辆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1份、还款协议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必权货款1522749元事实清楚,有收款收据为凭,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22749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必权货款152274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4元,由被告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