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836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东运。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98‰,若借款逾期归还,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负息视为违约。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以及余欠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为2706060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目前被告公司无力偿付。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担保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属于无效担保。此外本案借款属于以贷还贷,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该状况,故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利息清单、股东会决议书。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到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且股东会决议书决议未经全部股东讨论决定,担保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贷款,并存在以贷还贷现象,其陈述本身互相矛盾,若存在以贷还贷现象,证明贷款已发放,只是贷款用途发生变化,且该抗辩意见与借款人的陈述不相符,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担保未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至于被告公司股东会成员有无参加表决、如何表决并非原告应注意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内容,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本案担保未经被告全体股东讨论同意,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为2706060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40元,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