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成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钱业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钱业香,代顺荣,龚正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高成光,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负责人张德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业香,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代顺荣,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龚正林,男,1941年8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高成光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钱业香、代顺荣、龚正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成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成光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成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高成光已预交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告高成光负担。审 判 长  廖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