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敬霞诉被告刘建民、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霞,刘建民,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230号原告吴敬霞,女,满族,1950年8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泌区敖力布皋镇乌九营子村.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泌区敖力布皋镇乌九营子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敬霞诉被告刘建民、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霞诉称,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8302.4元、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理费15591.06元、误工费18478.29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2.5元。被告刘建民辩称,车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建军辩称,车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22分,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重工街,被告刘建民驾驶被告刘建军所有的辽AXXXXX号机动车与原告吴敬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9月24日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8302.4元,诊断结论为:胫骨骨折、跖骨骨折、耻骨骨折、关节僵硬。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92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塌陷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损伤致左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建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建民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883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0元(100元/日*162天),原告主张数额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即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15591.06元(35128元/365天*16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92天,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18478.29元((35128元/365天*19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并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100332.9元(29082元×15年×2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2.5元,系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被告刘建民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医疗费8830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护理费15591.0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误工费18478.2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残疾赔偿金100332.9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辅助器具费1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敬霞鉴定费1200元;十、被告刘建民给付原告吴敬霞复印费52.5元;十一、驳回原告吴敬霞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原告吴敬霞已预交,被告刘建民直接给付原告吴敬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