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杨飞、朱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杨飞,朱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珠江路348号。负责人马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来勇,该公司个人客户经理。被告杨飞。被告朱翠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杨飞、朱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厉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朱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2年4月17日,被告杨飞因购买泗洪剧团综合楼608号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0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飞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剧团综合楼60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预抵押登记号为洪房申第2002046号。被告朱翠平与杨飞系夫妻关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抵押人。借款后,被告杨飞从2006年5月起逾期还款,并从2014年11月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飞、朱翠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237.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639.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二、对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飞、朱翠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飞、朱翠平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杨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根据借款人杨飞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还款期数为240期;借款执行月利率为4.2‰,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应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杨飞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剧团综合楼60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飞、朱翠平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杨飞、朱翠平于2002年4月10日向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办房产抵押、确权发证审批表,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0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飞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还款过程中,被告杨飞、朱翠平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未再偿还此后本息,截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237.49元,利息639.57元。对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办房产抵押、确权发证审批表、被告杨飞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杨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杨飞发放4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杨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飞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飞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朱翠平与被告杨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杨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飞、朱翠平虽向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办房产抵押、确权发证审批表,但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权就处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朱翠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20237.49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8日前利息为639.5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杨飞、朱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