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余维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351号罪犯余维忠,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成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于2007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维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余维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维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