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冰雨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法定代表人李满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冰雨,男,2001年6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学生,住云南省建水县。法定代理人纳金燕,系被告马冰雨的母亲,1971年5月24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王嘉云,女,1937年12月5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马建璞,男,1957年11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开远市被告马丽芬,女,1959年5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马娅,女,1964年11月12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纳金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律,男,1970年12月22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塔公司”)诉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绍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冰雨、王嘉云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因诉讼过程中马绍有死亡,本院依法追加了其继承人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石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婕、被告马冰雨的法定代理人纳金燕、被告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的委托代理人纳金燕、马律、被告马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塔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马建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辞职,当天以原告为甲方马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从下文(建塔字(2013)第11号)之日起,乙方在外的一切活动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责任何连带责任;3、甲方为了乙方能顺利领取失业救济金,下发了建塔字(2013)第11号文件,此文件与本协议有所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7月21日,原告下发了《关于金微燕、张守健等十二位同志退职的通知》(建塔字(2013)第11号),该文件明确原告同意马建退职,原告正式与马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18日,马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向建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马建的丧葬费、抚恤金、生前11个月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经建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2013年8月18日马建死亡时,系原告职工,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马建生前工资16500元、丧葬费4500元、抚恤金16500元。原告认为此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纠正建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内容,判决确认原告与马建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马建生前工资、丧葬费、抚恤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辩称:马建于1990年退伍后一直在原告单位保卫科工作,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一直拖欠工资未发,在此情形下马建还坚守岗位11个月。马建虽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马建并未看到正式的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指出,从下文之日起乙方在外的活动均与甲方无关,但原告至今并未下文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建塔字(2013)第11号文件根本不存在,至今没有任何人收到此文件,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也未提供此文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马建不管是退职还是在职,都应该享受相应的补偿,若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2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若按在职职工,原告应给予丧葬费及抚恤金。马建并未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补发拖欠马建的工资16500,并按80%的比例支付赔偿金13200元;支付抚恤金16500元、丧葬费4500元;补交马建从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石塔公司与马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石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石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的情况。三、《申请》、《关于金微燕等十二人退职的通知》(建塔字(2013)第12号)、《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石塔公司与马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的事实。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对原告石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申请》与《补充协议》上马建签字的字迹不一致,《申请》不是马建本人的签名;原告诉称所下发的建塔字(2013)第11号文件不存在,没有任何人看到过此文件,在劳动部门仲裁时原告也未提交该文件,是原告事后补的,是伪造的;《补充协议》没有相对应的原协议或者合同,是补充哪一个协议不清楚,补充协议没有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原告石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马建的《申请》与马建签名的《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关于金微燕等十二人退职通知》,因原告石塔公司未提供已送达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石塔公司未向相关人员送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建水县临安镇培德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马绍有、王嘉云与马建的关系以及马绍有已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的事实。三、证人陈建飞、高志德、余保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建有11个月没有领到工资的事实。四、证人余兴志等6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建是石塔公司的员工,并没有收到退职文件的事实。五、石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建是石塔公司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的事实。六、社保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石塔公司拖欠马建2008年到2013年养老保险的事实。七、《拖欠工资的上班记录》一份,证明石塔公司拖欠马建工资的事实。八、证人兰金祥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未收到过公司的文件,原告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塔公司对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石塔公司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仅证实至2013年8月的情况,不能证实至2013年12月的情况;对证据七,认为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石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与马建同在原告石塔公司保卫科工作,其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本院采信原告石塔公司未向马建送达过退职文件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石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石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石塔公司拖欠缴纳马建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七,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建与纳金燕原系夫妻,生育一子马冰雨,双方于2002年8月22日协议离婚;王嘉云与马绍有系夫妻,生育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建、马律。马建于2013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绍有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马建于1990年退伍后一直在原告石塔公司保卫科工作,2013年7月19日,马建向原告石塔公司提交了退职申请,申请内容为:“综合各方面的原因,我同意办理辞职,望各位领导给予考虑办理。”同日,以原告石塔公司为甲方、马建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乙方本人提出退职申请,甲方研究同意乙方退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从下文{建塔字(2013)第11号}之日起,乙方在外的一切活动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责任何连带责任。三、甲方为了乙方能顺利领取失业救济金,下发了建塔字(2013)第11号。此文件与本协议有所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7月21日,原告石塔公司下发建塔字(2013)12号《关于金微燕等十二人退职的通知》,但该通知未送达马建。马建退职前的日工资为51.06元,原告石塔公司欠马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工资未支付。马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原告石塔公司尚欠马建工资,未支付及未缴纳马建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2日,马冰雨、马绍有、王嘉云向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石塔公司:1、立即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当为马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拖欠马建生前的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3、支付马建的丧葬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抚恤金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4、支付马建职工股份福利15504元。2014年9月24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建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8月18日马建死亡之时,系石塔公司职工;石塔公司欠马建11个月工资的事实,并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第2、3项请求;对第1项请求认为不属仲裁的范围;对第4项请求认为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原告石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办理立案手续时,原告石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满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水县石塔公司工资表》(2013年7、8月),该工资表载明,该公司保卫科人员的日工资为51.06元。在庭审中,原告石塔公司表明该工资表其不作为证据提交,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马建向原告石塔公司提交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石塔公司已与马建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石塔公司应向马建支付经济补偿金。马建解除劳动合同前日工资为51.06元,被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确定马建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塔公司应支付马建的经济补偿为34500元(23个月×1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石塔公司应支付拖欠马建的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原告石塔公司主张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原告石塔公司未提供其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石塔公司虽未按约定支付马建劳动报酬,但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石塔公司按80%的比例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2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涉及社会保险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石塔公司补交马建从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在法院法定的受案范围之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二、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冰雨、王嘉云、马建璞、马丽芬、马娅、马律因其与马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00元及其拖欠马建的工资16500元,合计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晓琴审 判 员 吴界谷人民陪审员 张保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