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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雅歌与许菊娣、杨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歌,许菊娣,杨名,宋秋,何对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王雅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菊娣。被告杨名。被告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退休职员。被告何对渠,洛阳市检察院退休干部。原告王雅歌诉被告许菊娣、杨名、宋秋、何对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歌的委托代理人邓振华,被告宋秋,被告何对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娣、杨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歌诉称,被告许菊娣与被告杨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许菊娣、杨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许菊娣、杨名为保证借款到期履行,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一号院46号号楼-5,1-141(房权证(20**)字第X184280号)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王雅歌,被告宋秋、何对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菊娣、杨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秋、何对渠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许菊娣、杨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原告对被告许菊娣夫妇所抵押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一号院46号-5楼、1-141的房产[房权证(2002)字第X1842**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宋秋、何对渠对被告许菊娣、杨名所偿付的各种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雅歌当庭诉称其出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姬兴国,而被告许菊娣是将自己出具的《借条》及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界定卡交给了姬兴国,并与姬兴国之间有收取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手续。因此,被告许菊娣与姬兴国、姬兴国与原告王雅歌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王雅歌与被告许菊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故原告王雅歌起诉被告许菊娣偿还借款,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王雅歌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菊娣、杨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雅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