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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晓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晓明,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春源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林市万源鹅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又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被网上通缉,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因本案再审,于2014年10月21日被从长春兴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晓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42号再审决定,指令龙潭区人民法院再审;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2013)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晓明及其辩护人杨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