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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景玲与被告李永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玲,李永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韩景玲,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东,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景玲与被告李永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玲、被告李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永东不愿意赡养老人,还经常恶言恶语斥责父母,在原告患病期间也不曾去看一眼,后经村委调解其愿意拿点钱,但第二天就反悔了。特别是去年9月份,因地的问题,被告对李大华大打出手,并口出狂言要将其弄堰塘里淹死,用大车压死。2014年被告抢种原告的2亩耕地,也不尽赡养义务。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责任田2亩(其中乡政府西边1亩,东为村民李建中的责任田,西为李留柱的责任田;堰塘北1亩,东边是李春生的责任田,西为李强的责任田)。被告李永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大哥李卫东也种着被告父母的地十多年了,被告也能种,不让被告种,太不公平了。何况这2亩地是被告舅舅和父亲丈量的,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均为汝南县常兴镇韩寨村韩李村民组村民。2014年,被告经被告父亲等人丈量,种了原告的2亩耕地(其中常兴镇政府西边1亩,东为村民李建中的责任田,西为李留柱的责任田;堰塘北1亩,东边是李春生的责任田,西为李强的责任田),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土地遭到拒绝,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经他人丈量,受让原告的承包田,没有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也无其他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让该土地系原告自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景玲的承包地田2亩(其中常兴镇政府西边1亩,东为村民李建中的责任田,西为李留柱的责任田;堰塘北1亩,东边是李春生的责任田,西为李强的责任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朵继富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