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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南24KM+48M,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W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即豫NWK0**号小型客车又与张娟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娟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101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12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已向民权县公安局交警队交付60000元(含其他伤者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3、被告郑某某系醉酒驾驶,该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1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郑某某驾驶证及保单各一份;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难24KM+48M,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W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即豫NK0**号小型客车又与张娟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玲、石兰芝(豫NKW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娟、吕高林、吕梓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101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股公司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该车辆定损为152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不应当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被告郑某某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南24KM+48M,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W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即豫NK0**号小型客车又与张娟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即豫NWK0**号小型轿车又与该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娟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101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以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2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234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即96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962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真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红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