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志光与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光,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志光,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昱伟,男,在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光诉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昱伟、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光诉称:其于2006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收派员一职,正常工资为月均人民币9,800元左右,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4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在内的一线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建立承包关系。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后,被告即以克扣工资的形式进行打击报复。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工资差额15,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天、2015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高温津贴800元。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因原告自身原因,被告无法安排2015年的年休假,故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高温费。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收派员。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自2014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62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当天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入职你公司在一线任劳任怨已近十年,但你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迫我们接受你们的所谓‘伙伴计划’实在是太没良心了。我不同意你们就想尽办法折磨,我本月拿了多少工资?我已身心疲惫。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谋出路,并要求你们补偿我所有损失。”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工资差额、2014年5天、2015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014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差额159.70元、5月工资1,990.5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70元、2014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的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段庆伟出庭作证,段庆伟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其在被告处担任收派员,4月份起和原告在同一区域收派件,派件是被告直接分配,派件数量由领导安排,每人不一样,但相差不大;收件因为没有老客户只能等公司安排,被告有安排原告收件,但比较少;被告会以短信通知收件,收件短信分配是根据时间段来分,每个人有一段时间收件,如有客户送件被告则通知该时间段内收件人员,收到的件每人基本平分。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5月份计件单价只在保底工资内,也应在保底工资内。原告在同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原工作地点在永和路、大徐家阁、平陆路;原告4、5月份按收派件的工资标准不足1,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制,收件是每单1.50元+7%的提成,提成以运费为基础;派件是每单1.50元,超出1公斤后按照0.20元/公斤提成。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9,069.83元,原告领取2015年4月工资为1,860.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解除合同通知、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957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不给予应给的劳动条件。原告在职期间只知道如果伙伴计划投标成功则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成立新的公司,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原告对此不满,对于招投标的公正性也有异议,故不同意伙伴计划的推行,也没有报名参加伙伴计划的招投标。原告在2015年4月被调离原先工作的区域,调离原因是原告提出了很多意见,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原告在职时并不了解原有岗位已被他人承包,被告变更原告岗位是单方面的。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在新的区域工作,名义上还是做收派员的工作,但收件时间被分配在下午5:30至7:00,且未安排派件工作。原告正常月工资为9,800元,但2015年4月工资仅为1,800元。收派员均配有把枪,收派件会通过把枪反映到公司,不清楚是否员工签字确认工作量统计。原告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作量比调岗前有显著降低,因为公司无合理理由单方面强制将原告调至原先已有四名收派员的区域,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且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派件工作,分配的收件时间段也是在客户下班时间,因此原告不可能达到之前的工作量,工资因此被变相克扣,原告不得不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五天,实际并未休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没有发放。被告称:被告不存在原告辞职信中陈述的情形。伙伴计划是被告为鼓励员工自主创业,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推行的项目,内容为:员工与其他员工组成团队来进行相关区域的招投标,投标成功后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建立承包合作关系。伙伴计划由员工自愿参与,如果员工所在的区域因伙伴计划被承包了,则被告会重新安排合理的区域,让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区域是2015年1月开始推行该计划。因原告原先工作的区域被其他员工承包,故2015年4月1日被告调整了原告的收派件区域,工作内容没有变化,由公司统一安排派件,收件则部分由公司安排,部分由员工自行开发。收件没有固定的时间段。原告工作的新区域原有四个员工,之后调整为五个人。如果员工正常出勤,且计件工资未达到2,200元,则按照2,200元发放工资。收派员的工作量通过其配有的把枪统计,不需要员工确认。原告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工作量比调岗前显著降低,原因是原告拒绝工作安排,也不进行客户开发,且任何员工到新区域工作都要进行客户开发的过程。被告现在无法提供原告拒绝工作安排的证据,因为工作是通过把枪通知的,而把枪记录只能保存几天。被告不存在故意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且原告的辞职理由是被告强迫实行伙伴计划,而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原告进行该计划,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在当年春节期间已经统一安排了,但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1月23日的邮件,证明原告预报名伙伴计划招投标,该计划以自愿报名为原则。被告称2015年1月16日的邮件是原告所在的北郊点部的经理陈某发给李某和庞某,是北郊点部的报名信息表,有原告和其他收件员一起报名;2015年1月23日的邮件是伙伴计划执行人员发给北郊点部的,要求参与招投标的人员提交相应书面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原告在职期间未看到过邮件,被告确实向员工传达过该计划,但需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按很低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未将整个招投标过程告知原告,原告亦未进行预报名,确认调岗前在北郊点部工作。2、伙伴计划投标函及收派服务协议,证明赵磊在预报名之后带领其团队进行北郊点部中一块区域的投标,并竞标成功,其成立新公司与被告建立承包关系,赵某承包的就是原告原先工作的区域。被告称原告预报名后未提交书面投标函。伙伴计划收派服务项目投标函显示赵某投标的目标区域为永和路双***号、大徐家阁***以上、永和路单***号、永和路双***号、平陆路双348号以上、平陆路单***号以上。收派服务协议乙方签名处有赵某签名,并加盖了上海飓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投标材料,可见原告并未参与投标。3、叶志才2015年3月的收件记录、部分面单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情况、原告2015年4月的收件记录及部分面单,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工作的新区域是叶某原先工作的区域,叶某的月工资是6,000至10,000元,如果原告正常工作,也应达到该工资标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调换工作区域后工作量下降是因为被告不安排原告派件,且安排的收件时间段是公司下班时间,是被告打击报复原告;且原告工作的面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原告的工作任务,无法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调整原告工作区域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工作区域被他人承包,并提供了伙伴计划收派服务项目投标函及收派服务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且其关于公司推行伙伴计划,投标成功的员工需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成立新公司的陈述亦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对应,故对被告提供的伙伴计划收派服务项目投标函及收派服务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及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原工作区域于2015年5月被他人承包,被告因此于2015年4月对原告的工作区域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且被告并未调整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内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无合理理由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调岗至人员饱和区域,且未给原告分配派件工作,分配的收件时间段也是在客户下班时间,导致原告工作量大幅下降,属于恶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变相克扣原告工资。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其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显示原告所在区域的派件数量基本由领导平均分配,收件虽然分时间段,但收的件亦基本平分,可见被告并无恶意不提供原告劳动条件的行为,原告工资降低系因其自身工作量下降导致,亦无法因此认定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综上,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克扣工资,不给于应给的劳动条件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中认可其2015年4月、5月的计件工资均不足1,000元,被告因此按照保底工资2,200元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1,860.3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差额159.70元。根据原告2015年5月的工作时间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1,990.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2014年年休假,故应按照原告2014年平均月工资(剔除加班工资)的300%,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支付原告2014年五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现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的工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70.03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自行离职,被告难以安排原告享受2015年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两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岗位系收派员,属于室外工作人员,应享受高温津贴待遇。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高温津贴,故应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光2015年4月工资差额159.70元、2015年5月工资1,990.50元;二、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光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70.03元;三、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光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