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门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海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门某酒后驾驶皖L*****号绿色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被告人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3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