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新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郑洼村5组,村民黄某某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因经济纠纷引起争吵,后双方到两家十字路口附近继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黄某某被黄某育的儿子王某兵(另案处理)打伤,黄某育的妻子苑某某被被告人郑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苑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郑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兵、黄某某、黄某育、黄某娜、黄某涣、贾某某、黄某强、黄某明、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