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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陶思万与杜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思万,杜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829号原告陶思万,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XXX。被告杜杨,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XXX。原告陶思万诉被告杜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思万、被告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思万诉称,原告经营碎石、石粉生意,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石、石粉材料,至2014年11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石粉款11751.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7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杨辩称,原告起诉状属实,愿意还钱,但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杨在原告处购买碎石、石粉材料,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1.5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陶思万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壹点伍(11751.5)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杜杨2015年5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起诉状内容。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因此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思万欠款11751.5元。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杜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记员张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