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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伟民与颜建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民,颜建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杨伟民。被告颜建霞。原告杨伟民与被告颜建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民,被告颜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民诉称,2015年8月15日来大悟找前妻颜某某讨要婚前共同财产85000元(有欠条原件)。8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颜某某老家找她的父母问她什么时间回来,正好颜建霞也在家,被告叫原告拿欠条给她看,原告不肯给她看,被告不服,拿靠墙边的铁锹打了原告两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79.16元,伤势鉴定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582元,营养费1000元,务(误)工费1500元,精神伤害费4200元,共计8361.16元。原告杨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了鉴定费200元。二、交通费发票十三份,共计849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三、住院证、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四、大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五、2015年8月22日余波、颜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经被告庭审核对注明“与原告手中的欠条核对一致”),证明2000元是还85000元。被告颜建霞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015年8月19日早上6点,原告和一个陌生男子闯入家里,坐着不走。被告十一点打电话报警说原告私闯民宅,警察说到法院起诉原告,他们二人当天就住在家里,也没有吃饭。第二天上午十一点,他们才离开;下午三点多,杨伟民又回来了,被告就把他的包扔给他,叫他不要呆在被告家。双方发生口角,杨伟民先动手的,被告才还手,当时被告右手抱着孩子,用左手拿铁锹拍了原告的背上一下。原告想抢铁锹打被告让被告的姐挡住了。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是自卫,不同意赔偿。被告颜建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22日不再找被告及家人任何事情。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说的85000元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到被告家就是闹事。三、被告的结婚证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打架时抱的是被告的孩子及孩子的年龄。四、2015年8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后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颜建霞对原告杨伟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的时间与治疗的时间不相关;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建霞未对第五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伟民对被告颜建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是假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写的;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颜某某欠原告的钱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处理,只是判决离婚;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四份证据是假的,不是原告签名;收条不是原告写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乘车时间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时间(2015年8月21日)不一致,但原告受伤后必定会乘坐车辆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案外人余波、颜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杨伟民”与案外人颜某某之间的所谓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只涉及解除案外人颜某某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且该案与本案无关;原告到被告住处向案外人颜某某主张权利只是本案的起因,公安机关亦未认定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并作出处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是案外人颜某某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颜建霞在大悟县高店乡桐山村何家湾52号自己家门口,因为琐事跟原告杨伟民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颜建霞用铁锹将原告的背部及手臂打伤。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作出对颜建霞罚款500元的处罚;因颜建霞处于哺乳期,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原告杨伟民受伤后于当日到大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879.16元。为确定伤情,原告向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定费2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其前妻颜某某主张债权,是依法行使债权的合法行为,在讨要债务的过程中,被告不能正确对待该行为,而是采取不理性的措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住院费用879.16元、鉴定费2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一天即出院,实际因伤误工一天;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209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6209元/年÷365天/年×1天=71.8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伤害费42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当日住院并于次日出院,没有产生住宿费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伟民各项损失共计1250.97元;驳回原告杨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颜建霞负担37.50元,原告杨伟民负担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菊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