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忠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甘海善与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善,唐文,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忠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甘海善。被告唐文。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成业路。法定代表人贺安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负责人姚天武,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甘海善与被告唐文、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海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甘海善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