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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袁沙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袁沙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504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龙赤卫,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沙衡。原告夏靖诉被告袁沙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沙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网络信贷平台,向原告借款52076.8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每月1%;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支付了相关中介费用共计12276.8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转款39800元。被告依约偿还本金4339.73元,利息3732.19元后,自2015年3月起再未履行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37.07元;2、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的利息8713.11元、逾期违约金1883.45元、罚息20049.60元,共计30646.16元(暂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9月15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14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沙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袁沙衡通过网络信贷平台,在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三公司的推荐下,与原告夏靖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2076.8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利息为每月1%,每月偿还的数额为2690.64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还款,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10%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逾期每日按照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的方式来计算罚息;约定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因未还款而带来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双方同时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给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给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应将约定借款本金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中。原告夏靖代被告袁沙衡支付12276.8元相关中介费用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398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分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9.73元、利息3732.19元后,自2015年3月起再未还款,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与上述三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为8212.22元,审核费为724.61元,服务费为3139.97元。汇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明确因进行了实地考察,需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花费3142元律师费用。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夏靖与被告袁沙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沙衡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2076.8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4339.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737.07元借款本金的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三期的利息3732.19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利息、以及因逾期还款导致的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但双方所约定的每月1%的借期内利息、每月10%的违约金、每日0.2%的罚息的标准,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9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6683.2元(47737.07×0.02×7),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3412元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沙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47737.07元、利息6683.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其后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412元;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袁沙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自